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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继承人的遗产是否一定需要用于清偿其生前个人债务?

君阙律网     发布日期:2023-12-14 03:06:25

案件索引:
 
(2021)京0112民初17162号,某银行与张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被继承人债务清偿纠纷。
 
案件当事人:
 
原告:某银行。
 
被告:张某某、杜某某1(张某某之子)、杜某某2(张某某之女)
 
代理人:北京天斗律师事务所 占乐胜
 
原告诉讼请求:
 

1.请求依法判决被告张某某、杜某某1、杜某某2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39万元及截至2021年1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复利)7144. 08元,并支付自2021年1月29日起至贷款实际清偿之日止的利息、罚息及利息(以实际欠款数额为基数,按照《个人额度借款合同》约定的标准计算);

 

2.请求法院依法判决由被告承担本案的律师12000元;

 

3.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法院认定事实:

 

2020年8月21日,借款人杜某某与某银行签署了《个人额度借款合同》(以下简称借款合同),向某银行申请借款人民币39万元,其中于2020年8月24日支用借款30万元,于2020年8月25日支用借款9万元,借款期限均为自借款动用之日起12个月,还款日分别为每月24、25号,还款方式为按月还息到期一次性还本。借款合同约定,自杜某某支用借款之日起按5.2%的标准计息,并应于每期还款日当天17:00之前将当期应还款项足额存入指定还款账户内,由甲方在结息日进行扣款,如借款人杜某某未按期还款的,甲方有权自逾期日起至拖欠本息全部清偿之日止,按罚息利率和借款合同约定的结息。方式计收罚息,并按照约定利率的50%加收罚息,且借款人杜某某逾期还款的,甲方有权要求借款人杜某某立即清偿全部借款本息。

 

杜某某在收到前述全部借款后,仅向某银行偿还了部分本息,后杜某某于2020年10月21日服农药中毒死亡,剩余本金39万元及截止至2021年1月28日的利息(含罚息)7144. 08元至今未予归还。

 

案件审理过程中,某银行向本院申请调查杜某某名下的存款、不动产、车辆、社保以及住房公积金情况,经查,杜某某名下仅住房公积金3512元,社保养老账户金额为68112元,其中68112元已转至张某某的账户中。

 

庭审过程中,关于共同债务问题,某银行认为杜某某申请的系针对特定群体的无需抵押担保的个人信用贷款,贷款用途已写明为生活消费支出,因此应为夫妻共同债务,张某某表示不认可,并称自己对杜某某申请信用借款一事并不知情,其取出的借款用途自己并不清楚;对于杜某某的遗产问题,张某某表示对于已取出的费用,其23128.04元用于支付杜某某的丧葬事宜,另外4万元用于支付了杜某某生前个人债务。

 

另查,杜某某与张某某于2010年10月10日结婚,育有两个孩子,即杜某某1和杜某某2。杜某某之父为杜某某3,之母亲裴某某, 均年事已髙,二人均表示不参与继承。

 

判决结果:
 
驳回原告某银行的全部诉讼请求。
 
法律分析:
 
1、杜某某向某银行的借款39万元,是否属于夫妻共同债务?
 

首先该笔借款并未有张某某的签字确认,且事后亦未得到张某某的追认,因此某银行与张某某之间并不存在借款的合意。其次,此次借款数额为39万元,应属于大额支出,在张某某表示对该笔借款不知情且不清楚其用途的情况下,邮政银行通州支行未能提供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该款项用于了夫妻共同生活或其他的共同的生产经营活动,因此该笔借款不能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故对于某银行的该主张,法院不予采纳。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婚姻家庭编的解释(一)》第二十五条: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下列财产属于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规定的“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一)一方以个人财产投资 取得的收益;(二)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住房补贴、 住房公积金;(三)男女双方实际取得或者应当取得的基本养老 金、破产安置补偿费。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二条:夫妻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所得的下列财产,为夫妻的共同财产,归夫妻共同所有:(一)工资、奖金、劳务报酬;(二)生产、经营、投资的收益;(三)知识产权的收益;(四)继承或者受赠的财产,但是本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条第三项规定的除外;(五)其他应当归共同所有的财产。

 

夫妻对共同财产,有平等的处理权。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千零六十四条:夫妻双方共同签名或者夫妻一方事后追认等共同意思表示所负的债务,以及夫妻一方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以个人名义为家庭日常生活需要所负的债务,属于夫妻共同债务。